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绿色奇迹影评

2013年07月08日 ⁄ 综合 ⁄ 共 8477字 ⁄ 字号 评论关闭

  故事场景多发生在小小监狱内——很多人觉得这样的限制很容易使剧情乏味,缺少刺激性,对导演而言,是一种高风险的挑战。

  我倒是觉得,这样的考验,可以用来判断一个导演的实力,情节的设置,既要满足普遍观众的口味,在内涵深度上又可以开拓新的层次,做到深入浅出。同时做到这两点,那么,他的名字一定会被时代所铭记。不过这样的导演实在不多见,一部电影的完成,需要多方面的配合,天时地利人和,缺一不可。有时候,优秀的电影如同爱情一样,可遇不可求。

  什么样的电影才算得上出色呢?我的评判标准很简单,如果能感动我,它就是一部好片子;如果它能在感动我的同时,还可以让我体验到现实的分量与深层次的思考,它就是一部经典的电影。

  电影本身拍出来就是给大众看的,普通观众的评析能力与学院派的评论家或者媒体影评人都有一段距离,但也不必因此而产生顾虑,你是观众,当然有权评判一部电影,而它的命运的确是由大众决定的。

  《The Green Mile》里能具有治愈神力的约翰?考夫利的出现,立即把影片拉进了虚无的境地——当然,超现实的题材,也是一种表现方式,没有坏题材,只有坏导演。只是,神怪之力的情节容易成为一个陷阱,把人性的救赎寄望起中,成为一个童话或神化。这样,它的现实意义和影响力会大为减弱。

  低一层次的电影,虽然没有深刻的思考重量,却能为你开一扇窗,透进些微的光亮,引领你升华电影的情节,转化成为对人性感知的间接经验。

  《The Green Mile》较近于这一层。对生命的尊重,对爱的追寻与保护,都是一种启发。电影的结束,只是一个开始。我希望,剧终之后,观众依然有回味,这样也不枉导演费尽心血拍出一部好电影了。

  绿色奇迹影评(二)

  在犯罪学的课堂上观看了《绿里奇迹》这部影片。这是发生在死囚牢的故事。善与恶强烈地引致着我们怜悯和憎恶的情感。在这个死囚监狱里,有一个神奇的犯人。他是一个高大的黑人,有着常人无法企及的身高。在他人眼里,他是凶残的,因为当人们发现他的时候,他的手里有两个惨死的女孩,血淋淋的场景。但在监狱里,他是温和友善的。拥有上帝赐予的特异功能,他治好了狱警的病痛、挽教了小老鼠的生命、拯教美莲达的精神痛苦,却仍然摆脱不了司法机关的执行死刑裁决。

  很印象深刻的,是那条绿色的死刑之路,就在牢房和电椅之间延伸。每天面对着这片绿色,看着一个个犯人从这条小路走向死亡,在这工作,在这生活的人,会有怎样地心情?有一个歇斯底里的狂人,为了目睹死刑的过程,为了执行死刑的快感,坚持着不肯离开,畸形的心理和癫狂的举动使他最终赔上了命。一个犯人,老人,他在狱中改变,有了自己的一只老鼠,但是电椅在那等他的结局不会变。一场事故,干燥的海绵,凄厉的惨叫,腐臭的味道,残酷的死亡,至今我仍心有余悸。还有一个犯人,癫狂的年轻人,永远洗刷不了的罪行,永远不能点燃心中的明灯,于是惨死。的确,就算队长和工作人员有着崇高的责任心,有着细致的人文关怀,但是,总避免不了面对伤害,来自不可抗力的伤害,来自执迷不悟的伤害,因为那是死刑带来的“永远”存在的伤害。看了这部影片之后,我更加坚定了我长久以来关于废除死刑的观念,但是,这目前来说还只是一个梦想,就像是学者胡云腾所说的废除死刑的百年梦想,因为无论是在世界其他存在死刑的国家还是在我国,想彻底废除死刑我想都并不是一朝一夕的事情,所以,我认为我国废除死刑应当司法现行,通过司法上的实践逐步引领立法废除死刑。

  从现代国际环境来看,死刑是对犯罪人根本权利——生命权的剥夺,随着全球范围内死刑废止运动的持续开展和国家反犯罪策略理性程度的提高,死刑在刑罚体系中的地位呈现出降低的趋势。并且“以人为本”已经被确立为构建和谐社会的第一原则,因此在司法层面切实贯彻“少杀、慎杀”的死刑政策,保证犯罪人的基本人权,这也是刑法所以一直坚持的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的人道主义价值的集中体现。

  尽管死刑的司法限制是必要且急切的,然而并不是如想象中的那么顺利和平坦,由于种种原因导致了在我国死刑案件的数量居高不下。

  1.立法障碍

  在现行刑法分则的规定中死刑罪名较多,但死刑标准缺位,420多个罪名中有68个死刑罪名。《刑法》总则中规定判处死刑为“罪行极其严重”,我认为法理上衡量罪行是否严重要考量客观危害、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三方面,然而司法实务中通常以客观危害(后果)最为主要甚至唯一的考虑因素。总则对于“极其严重”的模糊规定导致适用死刑的范围过大。而且,死刑罪名中有大量的非暴力犯罪的存在,仅刑法分则第三章所规定的可以适用死刑的经济犯罪达16个之多。这在当今各国刑事立法中是极为罕见的。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 权利国际公约》第二条的规定,判处死刑只能是作为对最严重的罪行的惩罚,而联合国经社理事会在有关文件中,将这里的“最严重的罪行”解释为类似于谋杀这样的严重危及人身的犯罪。从各国立法看,对非暴力的经济犯罪、妨害风尚犯罪不设死刑几乎成为通例。值得庆幸的是,刑法修正案(八)草案中,明确取消13个经济性非暴力犯罪的死刑。具体包括:走私文物罪,走私贵重金属罪,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票据诈骗罪,金融凭证诈骗罪,信用证诈骗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伪造、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盗窃罪,传授犯罪方法罪,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罪,盗掘古人类化石、古脊椎动物化石罪。拟取消的13个死刑罪名,占死刑罪名总数的19.1%”这将是1979年新中国刑法颁布以来第一次削减死刑罪名,也是继2007年我国将死刑案件核准权收归最高人民法院后,在控制死刑方面的又一个实质性进展,突显了对生命的尊重和对人权的更好保障。

  其次,刑法分则对哪些情形可判处死刑无明确的规定。例如《刑法》分则第234条第2款中规定“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其中没有规定在哪些情况下可以选择适用死刑,这就导致故意杀人与故意伤害虽然在法定刑的规定顺序上有由重到轻和由轻到重的差别,但是司法实务中故意伤害达到234条第2款时仍较多的判处死刑,使得故意伤害与故意杀人的区别名存实亡。

  最后,我国刑法一些影响量刑尤其是是否判处死刑的情况未法定化,使得法官对于犯罪情节的把握在实践中产生困惑。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中规定“对于因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故意杀人犯罪适用死刑一定要十分慎重,应当与发生在社会上的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区分。”这一规定对于区分的标准就有待明确。

  以上立法上的缺陷为死刑案件司法裁判上限制设立了障碍,使依法审判的法官很难有效的限制死刑的适用。

  2.客观环境与传统观念

  一直以来,我们都在强调法院司法独立的重要性,并把法院司法独立作为《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但是在产生重大社会影响的案子,尤其是可能判处死刑的案子面前,法官受到了大量来自被害人亲属、社会舆论和媒体的影响,在这种强大的“必杀”气氛中,法官处于压力对某些案件判处死刑。除此之外,由于可以判处死刑的案件往往产生的社会危害很大,受报复心里、“杀人偿命”的传统观念的影响,民众会产生不杀不足以解民愤的心态,加上公众对死刑的强烈认同,在处理这类案件时若不以死刑告终则有可能使被害人及其家属做出一些扰乱社会公共秩序和司法机关正常工作的行为。因此,客观环境和传统观念的根本改变,也就是我们所追求的法律文化的进一步文明发展才能从最根本上使普通大众理性的重新看到死刑并不是惩罚严重犯罪的最佳手段,其所达到的社会效应并不是最佳的。

  3.法官素质

  尽管各种客观原因使死刑的限制在司法层面上出现困难,然而归根到底法官个人的素质,对死刑这种最为严厉的刑罚的自身理解和应用的局限才是死刑数量居高不下的根本原因。在处理案件时,可以说法官是法律帝国的王侯,在死刑案件面前可以说是被告人的生死决定者。然而持续了20多年的严打所导致的重刑主义思想使很多法官相信了重刑的威慑功能,因此所形成的心理定式和司法习惯使法官在处理凡是触犯了挂有死刑条款的犯罪,往往不是从轻至重的考虑,而直接使用了死刑。

  法官情绪力量的影响也是导致法官在面对穷凶极恶的犯罪人时不能理性的运用法律思维的一大因素。我们承认法律工作者尤其是一线法官不是没有感情的,但法官的感情应该被限定在法律的框架之内,被限定在保障人权、司法公正、充分发挥刑罚功能的理性考量之内。刑事法官特别是一审法官的个人素质的低下使得情绪力量极大的影响了司法判决。

  一直以来我们的基本政策之一是“稳定压倒一切”。因此法官在公正的处理案件时还肩负了通过审理案件来维护社会稳定的巨大压力,这就要求处理的案件达到社会公众、被害人及其亲属、媒体舆论都能接受的程度,在这种多重矛盾冲突的情形下,法官素质的低下就为选择刑罚设置了障碍,从而产生过重的判决,因为法官无能力找到更为折中的解决办法。

  4.亟待克服的办案模式

  长期以来,民众甚至法官在处理案件时都过分强调案件事实,而忽视办案程序,甚至认为程序只是形式,这种重实体、轻程序的办案模式亟待克服。

  首先,死刑案件的证据运用严重失范。现行《刑事诉讼法》虽然确认了严禁刑讯逼供等非法收集证据的原则,也要求证据的运用遵循确实、充分的标准,但是,从近年来相继曝光的死刑错案来看,死刑案件在证据运用上存在严重失范。这其中最为突出的情况就是:非法证据得不到排除、案件事实不能排除合理怀疑以及强迫被告人自证其罪。以杜培武、李化伟赵作海案为例,被告人明显被屈打成招的供词都被堂而皇之地作为定罪的重要证据。杜培武杀人的枪支直到定罪执行也是下落不明,被告人明显的被刑讯逼供;李化伟杀妻的动机不明,虽然理论上均足以引起对其杀妻事实的重大怀疑,但法官却在这些合理怀疑没有排除的情况下判处死刑。面对这些错案既暴露了死刑案件中非法证据得不到有效排除的恶疾,也显示出排出合理怀疑标准在死刑案件中的无能为力。

  其次,法院对可能判处死刑者的法律帮助难以落实。《刑事诉讼法》规定了,对于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如果被告人没有聘请律师那法院必须对被告人进行法律援助,指定律师为其辩护。这一规定是为了保障被告人的辩护权,使死刑案件得到公正的审判。司法实践中,法院也确实为这类被告人指定了辩护律师,但由于我国的司法援助制度还不够健全,接受援助任务的律师大多责任心不强,往往在庭审前一两天才阅卷见人,庭审时常常只能发表诸如“被告人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请求从轻处罚”这类的无实质观点的辩护。而且,诉讼法只规定法律辩护仅限于审判阶段,在对判处死刑至关重要的侦查和审判起诉阶段,这类被告人却得不到应有的法律援助,这就使这类案件不能从根本上得到切实的严格处理。最后,对于一审被判处死缓的被告人,大部分二审法院并未按照法律规定为其指定辩护律师。

  对此,我认为可以采取以下的方法解决:

  1.转变司法理念

  长期以来,司法工作者都把死刑的作用放大化,认为对于那些严重犯罪来说,死刑是最好的惩罚办法,过大的夸大了死刑的作用。然而,刑罚的目的并不仅仅是惩罚犯罪人,更在于它的教育广大人民群众和犯罪者以及预防犯罪的作用。一味的相信死刑可以遏制严重犯罪,不仅不会起到预防作用,反而使人们抵触法律,产生更加叛逆的心理。

  因此,对于死刑的作用应该从根本上转变司法理念。其中要做到两点,首先就是关注人权。人权保护是宪法的基本原则,落实到司法实务中就要求我们不仅要保障普通公民的人权,更要重点保障被告人的基本人身权利,而其中死刑案件的严格把关与使用限制就是最为重要的一项。“刑法对人权的保护,不单指对一般社会成员的人权保护,而且也是作为社会成员的犯罪者本人的人权的保护。”解决社会问题在于解决社会原因而不能仅仅是用严酷的刑罚方法来解决,否则就是历史的倒退。现今我国社会上还存在重大恶性犯罪的频繁发生现象,想要解决这些恶疾,追根到底还要找到产生它们的社会原因,而不能单纯的对犯罪人适用重刑,这样只能治标而非治本。

  其次,注重从实质、程序失衡到二者并重的办案方式。正如本文上面所说的现今处理案件时出现的欠缺程序合法的问题,我们在处理死刑案件时更应该提高程序的合法与公正,必须严格遵守法定程序,特别注重程序公正问题。我国刑事立法对死刑案件的办理规定了比普通案件更为严格的程序,从而为防止错杀、滥杀提供了程序法上的保障。在办理死刑案件过程中,从侦查、批捕、一审、二审、死刑复核直到临刑监督各个环节,都要严格把关,必须解决纠正“重实体、轻程序”的错误倾向,消除刑讯逼供、非法取证、超期羁押等违法行为,确保案件的公正审理。

  2.司法限制以立法为前提:相关制度的完善

  从限制死刑的角度来说,正如上文论述的司法应该先于立法,然而正确、合理的司法限制必须以立法为前提,必须在既定法律的限度下。所以,在正确司法的条件下,立法也必须为司法服务,尽可能的为司法扫清障碍。因此,司法限制以立法为前提的情况下,立法上应该完善的相关制度,我认为大体上有一下几点:

  第一,证据规则。首先,现行《刑事诉讼法》对于刑事案件的证据标准统一规定为“证据切实、充分”,但由于死刑案件涉及被告人的生命权利,所以证据标准应该从普通案件的确实充分提升到排除一切合理怀疑。在这方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做法值得推广。在最高人民法院与最高人民检察院多次强调死刑案件应该坚持两个基本,即“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凿”的背景下,该院颁布实施的《关于刑事审判和定案的若干意见》第 66条规定:“对死刑案件应做到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排除一切合理怀疑,否则不能判处死刑立即执行。一切合理怀疑是指:(一)现有证据不能完全涵盖案件事实;(二)有现象表明某种影响案件真实的情况可能存在,且不能排除;(三)存在人们常识中很可能发生影响案件真实性的情况。”显然,这在很大程度上强调了死刑案件之较之非死刑案件的更严格的证明标准。

  其次,非法证据在死刑案件中必须排除。非法证据是指证据的收集主体、方式、程序违反法律的规定,最为典型和严重的现象就是刑讯逼供。案件处理过程中,办案人员由于急于求成或严重不负责任等其他原因,在收集案件过程中没有按法律规定进行,虽然我们不能否定这些非法收集的证据有些是能够证明案件的某种事实的,但适用这些证据来证明案件就违背了法律的宗旨,即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非法证据的收集过程由于不合法就必然的侵犯与之相对应的当事人的合法权利,特别是死刑案件直接关系到被告人的生命,所以更要切实的保护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对于非法收集的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证据必须不以采纳,这也是司法法治化的必然要求,否则,司法行为的公正、合法必然遭到质疑。

  再次,在死刑案件中,应当实行证人必须出庭作证。所谓关键证人是指对认定案件事实或对死刑犯量刑有关键作用的人。我国刑事审判中,证人出庭作证率极低,当事人双方也大多以证人证言的方式提供证词,这就不利于证言的真实行。证人出庭作证不仅可以使法官询问清楚模糊的细节,而且由于法庭严肃性的威慑也会使证人由内心产生一种惧怕心理,使证言的真实性加大。

  最后,要切实保证可能判处死刑的人获得法律帮助。如上文所说,我国法律援助制度还不够完善,但是可能判处死刑的多数犯人法律意识淡薄无法有效的进行自行辩护而且家庭也大都不能够承担律师费用,所以法律援助制度是为这些人提供国家保护的最直接和有效的手段,所以在我们思考的限制死刑这一问题时,更应该思考怎么能让这类犯罪人有效的表达自己的想法,充分行使他们的辩护权。切实的保证国家的法律帮助落实到这些人,需要提升司法工作人员的数量和质量,完善法律援助机制,创建法律援助究责机制。

  第二,量刑规则。首先,制定相统一的死刑标准。就全国而言,一些案情相似的案件,在量刑结果上存在差距,好像各省有不同的法律。以贪污受贿案件为例,我国《刑法》规定,个人贪污或受贿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没收财产。根据这一规定,贪污10万元以上的可以判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缓期执行;死刑,立即执行。这就产生了有时贪得多的没判死刑,贪得少的反而被判了死刑的现象,引起人们不解。制定相统一的死刑标准,使法官的量刑步骤和量刑方法有一个统一的标准,达到“不同时期、不同法院、不同法官对案件事实基本相同的被告人,作出的量刑结果保持基本平衡,实现量刑在空间和时间上的均衡”。这不仅确保了司法公正,一定程度上限制了法官对于可能判处死刑案件的自由裁量,减少因案件而腐败的现象,而且还使被判处死刑的罪犯心服口服。

  其次,必须严格依法裁量死刑,严禁法外用刑。这是罪刑法定原则在死刑裁量中的要求和体现。死刑的裁量必须严格遵循刑法所设立的规格和标准,包括刑法总则规定的适用死刑的一般条件和刑法分则规定的适用死刑的具体情节,绝对不能逾越法定的界限滥施死刑。例如,刑法总则规定对犯罪时不满18岁的人不能适用死刑,对此决不能随意突破,哪怕犯罪时差一天就满18岁的人,也不能判死刑。

  第三,运行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死刑案件大多情况下伴随着附带民事诉讼,一般情况下合理的民事赔偿可以对被告人进行一定程度的从轻处罚。当被告人确实没有赔偿能力时,国家在财力许可的范围内可以替被告人对被害人进行补偿,以使被告人能够得到从轻的处理。但这种国家补偿制度我认为仅限于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而且适用条件应该予以限制,这是由于国家资源的有限性和对犯罪人的惩罚的必要性。但是在进行赔偿可以对被告人免于一死的情况下,不能因为被告人的经济承担问题而使其丧失这种权利,所以国家补偿制度应该予以考虑。

  3.创新裁判方法

  最高人民法院正在起草的相关死刑案件的法律适用标准,对于统一死刑案件的司法标准、限制死刑有一定程度的作用。但是我国幅员辽阔,民族众多导致地区间的差异较大,而且各个案件有不同的背景、起因、过程,法官的素质也不一样,所以在有实质行的立法标准的前提下,一审法官在法律规定的情况下面对死刑案件创新裁判的思路和方法就尤为重要。

  首先,对于认定案件事实的思路和方法,立法为一审法院限制死刑留了充足的空间。《刑法》规定了确定死刑的对象为“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并且规定了对于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适用死缓。这在一定程度上增大了法官的自由裁量,面对不同的案件情况可作酌情的考量。

  其次,法官应当正确引导当事人尤其是被害人亲属接受法院判决的思路和方法。适时的适用司法调解、正确对待民意、理性对待民愤。死刑的公正性在一定程度上体现在人民群众的社会正义感中,因为在一般情况下,集中体现着人民意志的死刑立法同人民群众朴素的正义感是基本一致的。应当承认,平息民愤是死刑适用时应当酌情考量的一个因素,但任何时候都不能将民愤对于死刑适用的影响力夸大到不应有的程度,因为民愤毕竟带有一定的非理性成分,而感情不能代替证据,义愤不能代替理智。民愤这一情节只有在经过法官独立判断之后,才能对死刑的裁量发生适度影响。(www.lz13.cn)在实践中,由于社会公众很难全面细致地了解全部案情,加之某些传媒为追求轰动效应而不顾事实进行炒作,有意渲染案情或认为地取舍案情,从而会形成错误的舆论和民愤。在此情况下,法官一定要保持清醒和冷静的头脑,要敢于顶住来自社会各界的压力,依法秉公而断,决不能盲从或屈服于不正确的民愤,从而牺牲法律的公正性和司法的独立性。只有这样,才能使所办的死刑案件成为经得起历史,考验的铁案,才能杜绝冤杀无辜的悲剧发生,也才能真正体现人民法官对生命负责、对人民负责的精神

  最后,法官要有正确的法律解释的思路和方法。由于现行死刑立法的一些条款具有较高的抽象性和概括性,在实践中需要司法人员根据死刑政策和立法精神,结合具体案情予以把握。对于某些带有一定普遍性的疑难问题,最好由最高司法机关作出统一而明确的解释,而对于涉及死刑适用的司法解释,一定要符合立法本意和刑事政策精神,贯彻从严解释的原则,不能借助于司法解释来扩张死刑的适用。正如有学者所指出的,凡关系到死刑适用的,只能限制解释,不可随意地扩大解释。

  司法工作者能够做到以上的要求,充分发挥司法者在死刑控制中的能动作用,这就要求司法者增强控制死刑的道义和政治责任,清醒认识现行死刑立法的弊端。

  对于死刑的限制,我国已经高度重视并采取了相应的措施,最高法院决定收回死刑核准权就是为了最大限度的限制死刑。我们有理由相信,随着普法力度的提高以及法官职业素养的曾强,代表法治国际化、尊重人权的现代法治国家将逐步在我国成型,死刑的司法限制将是这一历史进程中重要的一笔。

  “人终有一死,但有时‘绿色旅程’似乎永无止境”,这是本片的结束语,我好像明白点什么了,但是我还是希望这个绿色的旅程早些终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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