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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时代的私人复制(四)

2013年08月22日 ⁄ 综合 ⁄ 共 1190字 ⁄ 字号 评论关闭

    再看反映作品使用者利益的“合理使用论”。这种观点认为,大多数私人复制都只是基于有限目的偶尔为之,这种复制不会取代商业性复制件的销售,因而属于合理使用。其理由可概括如下:

    第一,美国最高法院的态度。美国最高法院在1984年索尼案的判决中明确指出,应推定非商业性私人复制行为属于合理使用。“不必为了保护对作者的创作激励而禁止对作品潜在市场或价值没有明显影响的私人复制行为,对这种非商业性使用作品行为的禁止只会阻碍人们获得作品的思想,而不会带来任何收益。”[6] 

    第二,市场失灵理论。也就是说,从许可私人复制所获得的收入很可能要低于为达成这类许可协议所付出的交易成本,因此不如将这类复制行为认定为合理使用。事实上,许多为私人目的复制作品的行为要么没有明显的经济上的重要性,要么由于一些特殊的原因如便利研究工作而被认定为正当。即使在私人复制具有明显的经济上的意义而且不存在特别的理由使其正当化,阻止私人复制的成本也可能大到不具备经济上的合理性。

    第三,私人复制的对象大多属于人们合法购买的作品。例如,将CD上的音乐复制成录音带以便在开车时播放。消费者一般都认为购买作品复制件所支付的价格隐含着版权人的默许,即版权人知道或者理解有些消费者可能会为了私人目的复制这些作品。针对这类私人复制者的诉讼可能会同时降低那些消费者及其同情者的购买意愿,将这类官司公之于众无疑是公共关系的一场噩梦。

    第四,版权人无权干涉发生在私人领域的复制行为。要建立起一套版权执行制度,将版权之手伸向人们的家庭范围之内并要求人们出示其所拥有的包括作品在内的所有信息的收据或者许可证,这需要巨大的社会成本。而且,版权效力向私人领域的延伸与公共政策所代表的利益相冲突,这些利益在历史上对信息政策诸如言论自由、保护隐私、竞争政策和百家争鸣都产生了重要影响。 [7]这样,版权人只能放弃对私人复制的控制,这也许生活在自由社会所不得不支付的代价。

    第五,合理使用不仅是一种消极抗辩,更是社会公众享有的一种积极权利。也就是说,一旦版权人将其作品在公众中传播,对该作品的合理使用就成为公众享有的一种“权利”。版权法只是授予版权人在有限时间内的有限权利,而将所有其他权利包括合理使用的权利都保留给公众,这已成为版权保护史上一脉相承的传统。例如,美国第九巡回上诉法院判决Accolade公司出于兼容目的解构Sega公司软件代码的行为属于合理使用行为,[8] 此后,为达到兼容效果而解构他人软件就成为一种权利。而在另外一个案例中,美国最高法院指出,如果版权法要实现其促进知识进步的宪法目标,就必须为合理使用留出合适的空间。 [9]因此,一些学者坚持认为,合理使用是公众享有的一种如此强有力的权利,以至于可以根本不考虑旨在排除合理使用的合同条款或者技术保护措施的限制。

 

来源:www.wangjielawyer.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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