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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中科技破产清算的疑问(三)

2013年10月23日 ⁄ 综合 ⁄ 共 843字 ⁄ 字号 评论关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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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近日,美国国会正自下而上酝酿扩大针对中国知识产权保护和自主创新政策议题的“政策工具箱”(“

Policy
Toolbox”


),借力“知识产权紧箍咒”寻找施压中国的新渠道。此乃十分可恶也。

 

    此事,使我想起永中科技与永中软件两个经济主体之间签订的“知识产权许可使用合同”是否还有效(即继续履行)的问题。为什么呢?因为,永中科技目前正处在破产清算阶段,在此期间,破产管理人的权利可大了,什么事情都要它说了才能算数。对于这份合同,管理员是怎么看呢?

 

    我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有权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并通知对方当事人。管理人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二个月内未通知对方当事人,或者自收到对方当事人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未答复的,视为解除合同。

 

    我们要问,这份《知识产权许可使用合同》是不是属于“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永中科技)和对方当事人(永中软件)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这里有两种可能的说法:

         1

)该合同已经履行完毕;

         2

)该合同正在履行中。

 

    实际上,该《知识产权许可使用合同》的第三条“许可使用期间”,明文规定:“本合同许可使用的期间等同于该智力成果的知识产权的保护期限”。十分明显的事实是,该“合同”属于那种具有“履行时间期间”的合同,即该合同正在履行中(即上述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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种情况),而不同于那种现金交易”点时间即可完成“的合同。

 

    结合上述具体情况,破产管理人应当在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二个月内通知对方当事人(即永中软件)是否继续履行该合同,否则,该合同被视为已经解除。无论如何,管理人对于(永中软件)是否继续履行该《知识产权许可使用合同》必须表明自己的态度,承担起相应的责任,对永中科技全体债权人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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