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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载] The best anti-FUD article in Chinese

2013年10月13日 ⁄ 综合 ⁄ 共 10746字 ⁄ 字号 评论关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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致先生:

首先,我感謝您在三月二十五日表明微軟公司對1609號:政府機關自由軟體法案(以下簡稱本法案)的立場書,該法案意在為秘魯在今日全球科枝競賽中尋找一個適當定位。在該法案的精神下:即接受一個開放及清浙的環境下進行意見交流乃是解決問題的最佳手段的前題下,我想借這一次機會去回應您上次提出的意見。
因為尊重您意見所代表的份量,所以我覺得以點對點的方式來回應比全盤質疑您這套專利(非公開源碼)軟件會為人民帶來好處的理論較能闡明我們的疑慮。
同時,為了使這次的討論更流暢;我們必須在這裏先弄清楚一些觀念:您所說的開放原始程式碼軟件就是該法案所定義的自由軟件;世界有一些軟件是公開它的原始程式碼,但因它在法例上不容釵菪悜蚹鴭T它不屬於本法案所議的範圍;而您所謂的商業軟件就等同該法案中所定義的『專利』或『不自由』軟件(不公開原始程式碼);另外尚有一些軟件是向購買者公開及容釵菪悜蚹麰鴝l程式碼的,它是該法案所指的『
自由軟件』。
再者,我也須明確地指出這法例的用意並不可以用自由軟件直接為政府節省下來微不足道的金錢來衡量,本法案是建基於憲法給予公民的三個基本保障(以下簡稱為三個基本保證):
1.市民可隨時隨地取得公眾資料
2.公眾資料必須保持完整
3.國家機密及公眾(資料及儲存系統)安全及保密
為了保障(1)市民可隨時隨地取得公眾資料,不可以忽略一點的是公眾資料的儲存格式並不為唯一的軟件商專利擁有;使用公開及標準的格式保障了此一權利可以隨時隨地由市民執行,即使可能需要制造相容的軟件。
為了保障(2)公共資料的完整性,自由軟件就可以讓政府隨時隨地因應需要開發儲存資料的軟件,儲存資料的軟件的維修及保養服務因此不受單一的(軟件)服務供應商的喜惡影響及壟斷性的服務條件所限制。
為了保障(3)國家機密(資料及儲存系統)安全,一點極其重要的就是儲存公眾資料的系統不能含有任何可供遙距控制的元件,或在任何未經釵饃〞p下將公眾資料傳送到第三者手中。國家使用系統的原始程式碼一定要由市民、政府官員及世界各地獨立專家檢視,在此情況下要隱藏任何可作間諜用途的元件根本不可能,是故國家機密(資料及設備)更安全。
同樣地,政府作為公眾資料(及儲存系統)的扥官者,而市民作為資料的合法擁有者,本法案亦勢使公眾資料(及儲存系統)的安全及保密更加嚴格;而本法案本身亦可以令作為消者的市民勢可以得到更多不會侵犯他們私穩及個人自由的『自由軟件』。
以本法案的字眼去看,一旦本法案正式生效:
本法案不會禁止商業軟件的制作及銷售;
本法案不會指定政府及公共機構使用哪一套家公司生產的軟件或哪一套軟件;
本法案會保留任何軟件以何種牌照條款及使用條款發售的自由。
本法案清清楚楚的表明,如果國家及公共機構要採用任何軟件,除了該軟件起碼要達到枝術上能夠完成目標的要求外,而售買該軟件的牌照條款及使用條款更要合乎以上(1)、(2)、(3)的條件,否則國家將無法隨時隨地監察公眾資料是否完整、是否保密、是否在有需要時就能夠提取、是否被適當的程序處理,而這些是國家能否日常運作的關鍵。
我們認為資訊科枝基建對一般市民生活影響巨大,而我們亦應當同意剛才所提及的三點基本保證是像秘魯一樣的民主國家當遵守的。如果閣下認為了本法案所提出使用自由軟件方法外,尚有其他不違反上列基本保證的可行方法,請不吝賜教。
以下我將對您的意見一一回應:
首先您指出:本法案『強迫』所有政府及公共機構必須使『自由軟件』,這樣做違反了憲法中法律前一律平等及不歧視的原則、損害私人企業的商業權利及它們選擇合約形式(牌照及使用條款)的自由。
您對本法案的理解不是正確的,它並不會影響這些權利,它只限於決定政府及公共機構使用的軟件須合乎的條件,而絕沒干私人企業的自由交易。一個世界公認的原則是政府及公共機構並不享有和個人同等的自由,因為政府的行動必須向公民公開的;而本法案也是必須以社會整體最大的利益為依歸。
本法案保障法律前一律平等的原則---沒有一個人(公司)向政府售買產品的權利會因為所提供的商品(軟件)必須要乎合該法案所訂下的條件而受到剝削,而本法案的限制並不超出國家合約及購買法規的範圍。 (T.U.O. by Supreme Decree No. 012-2001-PCM)
本法案亦沒有做成歧視:它只限定(軟件)供應商該用何種方式售買貨物給政府及公共機構(這是政府的公權力),卻沒有限定是由誰人/哪一間公司售買軟件給政府及公共機構(如果有指定就構成歧視)。相反,該法案本質上是堅定的反歧視,正因為該法案不留下任何空間給政府及公共機構去決定購買以什麼牌照及使用條款發售的軟件,它阻止政府及公共機構購買任何軟件商以有歧視性的牌照及使用條款發售的軟件。
從以上的兩段可以很明顯的看出本法案並沒有損害私人企業的行商自由,因為該企業是可以自行選擇以何種牌照及使用條款發售軟件:某些軟件會因它的牌照及使用條款被政府及公共機構接納,而某些軟件則會因它的牌照條件違反本文提出的民主共和的三個原則而被拒諸門外。這個提案(以它目前被限制的行使範圍而議)理所當然地尊重私人企業的商業自由及它們選擇合約(牌照及使用條款)形式的權利,任何私人企業(軟件商)均可以自行選擇生產乎合本法案規定的軟件或者生產不合乎本法案規定的軟件,無任何私人企業(軟件商)被迫只准以某一種牌照及使用條款去售買它的軟件;但是,如果任何私人企業要把貨物(軟件)售買給政府及公共機構,它就必須有辨法證明這貨物(軟件)乎合該法案定。
舉一個例子:譬如閣下的微軟公司想賣一套辦公室套件給本政府及公共機構,本法案並沒有阻止您以一個認為合理的價錢及合乎本法案定的牌照及使用條款發售該套件。如果貴公司不向本政府及公共機構發售合乎本法案定的牌照及使用條款的軟件,這就是貴公司的商業決定,與本法案的限制本身無尤。
且讓我們繼續,您留意到:「2.該法案因強迫政府及公共機構使用自由軟件,就會在政府及公共機構購買軟件及訂立軟件的牌照及使用條款的範圍內構成歧視行為及做成不公平競爭。」
這點基本上是第一點的重複,我的回應請看上文。現在讓我們細心看一看反公平競爭行為這個名詞。
在任何被稱為買賣的過程當中,是由買的一方決定在什麼條件下買什麼東西或服務,這樣做一開始便可能會使某些賣家無法參加競爭,但排斥他們在外並不是先驗的,買家以其意志訂下的一系列的產品/服務選擇條件是做成排斥他們在外的元兇,買方這樣做並非違法。本法案對軟件的要求在此詮釋下並沒有先驗的排除任何賣家,固此在法律上不構成反公平競爭行為。
再者,該法案因會催生一個軟件的供應會比較提供較有利於使用者的使用條件、較高質素的產品以及一個軟件不斷自我改善的環境,刺激競爭反而是在理所當然。
在另一方面,什麼是競爭呢?競爭就是為了提供給買家/消費者更佳的撰擇,目前誰人不知行銷術並非是『產品中立』的,而行銷術是會對買家/消費者的理性撰擇行為構成無可忽略的損害(否則釵h公司就不會花鉅款去推銷產品)。本法案會盡量降低行銷術對買家/消費者產生的不理性影響,因在本法案的架構下政府及公共機構在選擇產品時會把注意力集中在枝術層面上比較不同軟件的優劣,而不是這家公司推銷產品的能力、枝術或資源,故此規模較小的公司就較能在方面與大規模的公司公平競爭。這難道不是確確實實的增加真正有意義的競爭吧?
我在這裏有必要去提一提本法案的所構成所謂『反公平競爭行為』如何能夠和大軟件生產商的反公平競爭行為比較:大軟件生產商往往濫用它本身的市場領導地位, 例如使用者在使用它的軟件時如果有什麼問題,得到的答案卻是「請使用更新版本(的軟件)」(當然要使用者會鈔啦!);只要大軟件生產商覺得有需要的時侯, 就突突然中止對使用中產品的枝術支援,強迫買家花費龐大的金錢和時間去適應新產品(買家往往要購買新的硬體、需要將資料轉移、重新安裝軟件及重新訓使用及枝術人員等),但因為被儲存的資料格式是該軟件生產商專利擁有的,買家因此被一家軟件生產商「鎖死」,除非他寧願付出一筆龐大的數目去轉移至另一個軟件生產商。(或者又是專利的,同一問題可能再出現!)
您又提出:「3.該法案使政府及公共機構採取一套對採用自由軟件式的經營手法的軟件商較有利的政策會打擊(以專利軟件式經營的)本地及國際軟件生產商,而正正是(以專利軟件式經營的)這些軟件生產商佔政府收入的一大部份、制造大量直接及間接的就業機會、為秘魯帶來可觀的國民生產總值;相反地,因為該法案所豉勵的經營模式只會在軟件服務業制做職位,固此不會有太大的經濟效益。」
我不同意您的說法,部份的原因是在於您第六點所提出軟件服務業佔軟件的成本比例的論點,這個矛盾已足夠否證您的論點。事實剛剛相反,如果大量軟件生產商以自由軟件方式來經營,必然會催生大量軟件服務業,其經濟效益遠比小數軟件生產商靠售賣專利軟件的牌照來經營大得多。而且以自由軟件方式來經營的軟件服務業的數量有龐大的上升空間。
同時,雖然以專利方式經營的龐大軟件生產商不惜工本去阻礙其他軟件生產商的視線,但其實任何軟件生產商均有無比的自由去撰擇合乎自己利益的經營模式。
更有甚者,依據您的說法政府及公共機構在全國軟件需求比例上舉足輕重, 以至於它的一個決定就足以完全消除以專利軟件式經營的軟件生產商的市場。如果這是真的話,國家就應該去資助軟件生產商。如果這兩件不可能發生的事真的同時發生,國家當然有權撰擇一部份它認為對社會整體最有價值的地方;而國家真的決定要資助軟件生產商的話,建基對社會的影響及理性使用納稅人的金錢的原則下, 它一定會捨專利軟件式經營的而取自由軟件式經營的軟件生產商。
在創造就業方面,生產專利軟件的軟件生產商只會提供一些枝術職位,不具多少經濟學上的會聚價值。為什麼呢?在本地,因為這些為跨國專有軟件生產商提供枝術支援的人員其實是沒有機會修復有錯誤的程式,不是他們的枝術水平不足,而是在專利軟件的經營模式下他們是不可以接觸原始程式碼的。相反,使用自由軟件式來經營不單可以培養出更具資歷的枝術人員,亦同時架構出一個真正以枝術水平及服務質素取勝的軟件市場,這樣不單會刺激軟件市場,更會增進社會整體的軟件知識。而且,更為其他非專利方式的軟件生產商創造生存空間,讓它們可以提供更大經濟價值及更高質素的服務。這樣做,軟件生產商、軟件服務業、軟件使用及消費者三者同時得益。
在發展中乾a一個常見的現象是當地的軟件生產業的最主要收入來自生產一些附加性的軟件及為現成軟件提供枝術支援,因此,當本法案執行時所做成需求上升足夠彌補它的所催生的負面影響有餘。如果跨國軟件生產商不想以新的遊戲規則來參與競爭的話,它們在(專利)軟件牌照費上的收入因而減小;但是,跨國軟件生產商不是一直以來都指責本國政府及公共機構大量使用盜版(非法拷貝)的軟件嗎!?可此這政策的影響不見得太嚴重。在一般情況下,一家公司的業績是由市場決定, 而任何公司在自由市場下均不可以逃避市場或其遊戲規則的改變;很多過往只從事專利方式的軟件生產商已經陸續準備開始為自由軟件提供種種不同形式的服務, 這不就是證明了自由軟件及專利軟件兩種經營方式是可以並存的嗎?
本國政府利用本法案去保障一些基本的共和價值,這是國家在不影響憲法保障的權利下行使它的主權。如果並不是只有某一種經濟模式(軟件業經營模式)才能保障這些基本的價值,則該法案就更好了。但是,在任何情況下國家不能被當成它隨意選擇一種經濟模式(軟件業經營模式)而加諸軟件生產業身上,只可以說在歷史因素下做成了剛好有一種經濟模式(軟件業經營模式)才能保障這些基本的共和價值。
您在信中繼續說:「4.該法案在強制政府及公共機構使用自由軟件時,顯然沒有考慮到自由軟件對軟件的安全性及保證可執行性所帶來的威脅,同時也可能侵害第三者的知識產權。」
由您抽象地引伸出所謂可能帶來的威脅,但又沒有實例具體地說明自由軟件怎樣威脅軟件的安全性及保證可執行性,由此可以看出自由軟件對您來說顯然不太在行,容我在這褭為您指點迷津。
在軟件的安全性方面:
其實國家機密和公眾資料(及儲存系統)的安全已經在本法案要維護的幾個基本原則摡括地討論過,詳細一點說,一件人所共知的事實就是無論自由軟件或專利軟件都含有錯誤或套用程式編寫員的術語:臭蟲,同時,自由軟件的臭蟲比較專營軟件小而且自由軟件花少得多的時間去修正這些錯誤也是行內的通識。因此,不少在已發展國家從事資訊(及儲存系統)安全界的公共機構均規定使用安全性和效率都較高的自由軟件並不是無的放奕的。
在沒有公眾、一般的使用者以及軟件界的專家及人員的公開檢察之下,去證明專利軟件比自由軟件安全是不可能的,專利軟件的牌照及使用條款正正禁制了這個公開檢察的過程,我們作為使用者唯有相信軟件生產商的口頭承諾和良好意願。
另外不得不提的是在購買大部份的專利軟件時,牌照條件都含有(NDA)不披露條款。不披露條款絕不容釣洏峈怳蓿}在專利軟件發現的保安漏洞或臭蟲。
在軟件的保證可執行性方面:
您應該十分清楚,否則請細看一下您發行專利軟件的牌照及使用條款:在絕對大部份的情況下所謂保證可執行性只限於在儲存媒介有問題時更換儲存媒介,絕不會在任何情況賠償因程式的執行而導致直接或間接損失;例如:因為貴公司產品上的一個安全漏洞,而您們又不及時修正,令到一個駭客成巨洉Y個重要的國家電腦系統失靈;根據專利軟件的牌照條款,國家又可以得到什麼樣的保證(不再發生同樣事情)?得到什麼樣的補救措施?得到什麼樣的賠償?專利軟件的所謂「保證可執行性」,只限定程式碼和原先生產商設計的一模一樣,並沒有其他任何額外的責任。在同樣的免責條款的保障下,自由軟件和專利軟件所負的責任究竟有何分別?
在知識產權方面:
知識產權並不屬於本法案的範圍之內,因其他法例已涵括了這個問題。自由軟件的軟件生產模式決不忽略知識產權的問題,事實上絕大多數的自由軟件是被知識產權條例保障的。您在您的論點內包括知識產權的問題,足證您對於自由軟件業所受制的法律框架還是一知半解,剽竊他人的成果為己用這現象一向在自由軟件界少見; 不幸地,在專利軟件界倒是有這樣的事:舉個例子,微軟公司於2001年9月27日侵犯知識產權罪成,被法國Nanterre區商業法庭被判罰三百萬法朗。恰恰打擊盜版(非法拷貝)一向是貴公司經常大力提倡的。
您又繼續說:「5.該法案誤解了什麼是開放源碼軟件(自由軟件),自由軟件不一定代表該軟件是自由取得或是免費的,因此誤以為它可以國家省錢---根本閣下未曾做過經濟學上典型的『成本--效益』的分析來支持您的結論。」
這個見解是錯誤的,在原則上,自由取得和開放源碼是兩個獨立的觀念:有一些專利軟件是收費的(例如微軟辦公室),又有一些專利軟件是自由取得或是免費的 (例如Internet Explorer),另有一些開放源碼軟件是收費的(例如Redhat及Suse發行的開放源碼Linux套裝),更有一些開放源碼軟件是自由取得並同時開放源碼的(例如阿帕奇、開放源碼辦公室及哥斯拉瀏覽器等); 至有一些軟件的牌照及使用條款是同時介乎免費與收費和開放源碼與不開放源碼之間的(例如MySQL)。

可以十分肯定的是,自由軟件並不一定是自由取得(免費)的。本法案在文中也沒有要求它一定是免費的,您細心看本文就會知道;本法案在清楚定義什麼為之自由軟件時,不曾提及金錢上的自由或自由取得。雖然在本法案中偶然觸及自由軟件可能為政府及公共機構省下釣サM利軟件的牌照費,但本法案的基要精神依然是憲法給予公民的三個基本保障和剌激本地軟件業的發展。秘魯作為民主共和國必須維護憲法給予公民的基本保障,所以別無L法,一定要在政府及公共機構使用一些可以公開源碼並允釵菪悜蚹麊熙n件和使用標準的資料格式來儲存及交換內部資料。
如果本國政府及公共機構不使用有以上特徵的軟件,這就會削弱這些作為民主共和國基本的保障。幸運地,它們同時代表了較低的運作成本;但是,即使它們的運作成本可能比專利軟件還要高(我可以輕易否定這個假設的),但只要有自由軟件可作同等用途,國家就一定要選擇使用它;假使本法案不存在,國家因在要保障本文最初談及的民主共和國基本原則,也不能不如此作;否則就背棄了民主共和國的法治。
您再繼續:「6.自由軟件不一定代表該軟件是自由取得或是免費的,Gartner Group(一個在國際上權威的資訊科枝研究機構)的研究指出軟件的牌照費(作業系統及工作軟件)只佔使該系統合理及有效益地運作的整體成本的8%,其餘的92% 括分別 括了:安裝、使發生作用、使用支援、系統維護及管理和系統平均失效時間。」
您這個論點又再重複您信中第五段的說法,同時和您第三段的部份論點有矛盾。為了簡約起見,請您再看的上面對您信中第五段的回應,容我指出您的結論在邏輯上站不住的腳的:即使根據GartnerGroup的研究指出軟件的牌照費(作業系統及工作軟件)只佔整體運作成本的8%,但這不代表世上不存在完全免費的軟件---它的牌照費為零!
再者,您這段正確指出整體運作成本的大部份括分別包括了:安裝、使發生作用、使用及枝術支援、系統維護(為軟件服務業的範圍)及管理和系統平均失效時間, 但是,這不是又否定了您在第三段所謂「軟件服務業只佔軟件業總盈利的一小部份」這個論點?現在使用自由軟件的確有助大量減低這些成本,可以由以下幾個方面看自由軟件如何有助減低諸如安裝、使用支援等這些成本:首先,在充滿競爭的自由軟件模式運作下,在使用及枝術支援和系統維護這部份,購買者是可以隨心所欲地選一個他認為價錢合理又提供優質服務的自由軟件商以合約方式承包,其他諸如安裝、使發生作用同理;第二,建基這個模式的運作方式,應用軟件的維修這個程序可以輕易由其他人取代,更不用花費鉅款(包括為同一軟件付款兩次),因為一次修正的成果會成為公眾知識的一部份;第三,使用較穩定的軟件可以大幅降低由系統失效(藍色當機、有不良意圖的程式包括電腦病毒、蠕蟲、賽伊洛木馬、程式例外情況、一般保護錯誤及其他視窗作業系統的常見問題)所做成的龐大的損失, 而自由軟件其一個最可貴的優點就是它的穩定性。
您又繼續指出:「7.該法案背後的一個論據是所謂自由軟件比專營軟件便宜,卻忽視本公司有一些專為大規模採購而設的價格計劃可以為國家省去不少的金錢,不少國家已經採納。」
我一再指出問題的關鍵不是軟件的價格,而是市民可隨時隨地取得公眾資料的原則、公眾資料必須保持完整性、國家機密及公共(資料及儲存系統)安全性及保密性;這些論據在以上的段已經很詳細地闡述過,在此不 。
在另一方面,當然有專為大規模採購而設的價格計劃(不幸地專營軟件違反民主共和的三個基本保證),不過您之前一段已正確無誤的指出這個計劃只會影響整體運作成本不過8%。
您繼續:「8.另外,該法案所提供的另類軟件/作業系統:(I)明顯地較為昂貴,因要現行軟件/作業系統移值過去所費不菲;(II)在市場有過百款同類型的自由軟件會做成在政府及公共機構的作業平台內、政府及公共機構與私人企業的作業平台之間的軟件及作業系統不相容的問題。」
讓我將您說話分開兩點來分析,您在上半段中提出:「自由軟件明顯地較為昂貴,而從現行軟件移值過去所費不菲。」其實是支持本法案一個好好的理據:因為時間拖得愈久,從現行軟件/作業系統移值到新的軟件/作業系統就愈難,與此同時,專利軟件所暴露的安全漏洞就累積得愈多;由此來看,使用專利軟件及專利儲存格式只會使政府及公共機構愈來愈依賴某一專利軟件生產商。相反地,一旦政府及公共機構採納自由軟件(當然需要一些成本),因為在自由軟件用標準格式儲存所有資料,所以從現行軟件/作業系統移值到新的軟件/作業系統就相當簡易。另一方面,從現行軟件/作業系統移值到自由軟件/系統所需的費用也不見得比由一套專利軟件/作業系統移值到另一套專營軟件/作業系統多。
您的下半段中提到在政府及公共機構的作業平台內、政府及公共機構與私人企業的作業平台之間的軟件及作業系統不相容的問題。這個說法代表您對於自由軟件的生產過程某方面的無知,和專利軟件不同,自由軟件的設計不會特別加強使用者對某個作業系統、某個軟件的依賴;即使有數十套自由軟件的套裝、過百的自由軟件程式同時做到相似的弁�,但它們都是用標準格式儲存所有資料,故此,作業平台之間的軟件及作業系統不相容的影響不大;再者,正因為自由軟件遵從本法案的要求公開它的程式碼,固此才會有可能製作和其他軟件及作業系統相容的軟件。
然後您跟說:「9.因為大部份的自由軟件生產商不提供足夠的售後支援服務和欠缺從有信譽的軟件生產商對軟件可以提高使用者生產力的保證,所以令到不少國際公共組職收回使用自由軟件的決定,重投商業專利軟件的懷抱。」
您這個看法是沒有根據的,關於軟件生產商對軟件可以提高使用者生產力的保證,我在您的第四點已經反駁過您;在售後支援服務方面,使用自由軟件時不一定需要支援服務(使用專利軟件時同理),就算需要的話也可以另外從本地或者國際軟件支援服務商找到,和在專利軟件時一模一樣。
另一方面,為討論需要,請您不妨告訴我有什麼國際公共組職放棄使用自由軟件而用商業專利軟件?我所知道的,恰恰相反,剛有不少國際公共組職決定使用自由軟件而放棄使用商業專利軟件,偏偏卻沒有看見您提及的情況發生。
其後您繼續說:「10.該法案窒息秘魯軟件業創造力,秘魯軟件業每年的交易總額達四十億美元,帶來四億美元外匯,並且是高質就業的來源。該法案豉勵使用自由軟件,導致秘魯程式編寫員同時喪失知識產權及大筆可觀收入。」
在這裹要弄清楚一點,本國沒有強迫任何軟件商以自由軟件方式發售它的軟件,唯一可以說的是如果該軟件不以自由軟件方式發售,政府及公共機構是不會購買它的。任您怎樣說,政府及公共機構都不是本國軟件業的最大市場。我在前面已經解釋過本法案如何產生高枝術及高競爭力的就業人仕,無謂在此紏纏。
您的觀點有謬誤,一方面,從來沒有以自由軟件形式發行軟件的程式編寫員喪失他的知識產權,除非他自願授權把程式變為公有。自由軟件運動一向是尊重知識產權的,更產生了一批人盡皆知的程式編寫員,就例如:Richard Stallman, Linus Torvalds, Guido van Rossum, Larry Wall, Miguel de Icaza, Andrew Tridgell, Theo de Raadt, Andrea Arcangeli, Bruce Perens, Darren Reed, Alan Cox,Eric Raymond 等等,他們對每天過百萬人使用的自由軟件所作出非凡的貢獻,全球聞名;另一方面,在沒有任何證據或例證下,如何能夠猜測以專利軟件形式發行所得的牌照費是秘魯程式編寫員的主要收入來源?又如何得知政府及公共機構使用自由軟件會影響國家的總收入呢?
您繼續說:「11.因為開放源碼軟件是可以免費散播的,為國家帶來的收入有限,而由售買軟件到海外的入息做成的乘數效應將受到削弱,軟件業的發展也受挫。國家應該是以剌激本土軟件業為己任的。」
您這段話又再一次引證了對自由軟件(開放源碼軟件)市場及運作模式的無知,您試圖妄斷軟件業以專利軟件形式售買軟件是唯一的經營方式,偏偏您在幾段前又謂這不是軟件業最主要的收入來源。本法案目的在以帶動秘魯提供高質的程式枝術人員,通過他們在國家層面中由使用、修正及改良自由軟件習得的的經驗,使秘魯的軟件業在海外競爭中佔優。
跟您提出:「11.在這次討論中,曾觸及自由軟件(開放源碼軟件)在教肓界的用途,卻隻字不提一個在墨西哥同樣以自由軟件(開放源碼軟件)取代專利軟件的計劃的失敗收場。原先提出這個計劃的官員指出自由軟件(開放源碼軟件)做不到為學生在校提供一個學習環境、並沒有考慮到在國家層面為這個作業平台提供枝術支援的能力、而自由軟件在軟件與軟件及軟件與作業平台的融合程度也不及從前用的專利軟件。」
事實上,墨西哥這個計劃的方向和Red Escolar(學校網絡)相反;牌照費的考慮是在他們這個計劃的核心,而非建基我在本法案中提出其他應該是更重要的考慮。正因為這個概念上的錯誤,同時並導致SEP(公共教育部秘書)不能有效的支援使用自由軟件(開放源碼軟件)的教育界人仕;他們以為在教育界推行自由軟件(開放源碼軟件)政策的方法就是:停止撥款,然後再寄學校一隻內含Gnu/Linux軟件及作業系統的CD光碟;就是那麼簡單!這方法當然行不通,怎麼可能得通呢?同樣地,請試試停止撥款給用專利軟件的學校作軟件的支援及維修的服務經費!正正是由此經驗,本法案並不自限於強制使用自由軟件,更手提供一個可行的轉移計劃, 國家會在轉移計劃循序漸進地解決所遇到的枝術問題,從而享受自由軟件的好處。
您以一個反詰作結:「如果自由軟件真如您所說的符合國家要保障公眾利益的要求,這又何需用法案去強制執行?難道自由市場不會自動選擇出最好及最有價值的產品嗎?」
我們同意在私人企業,一定是由他們自行決定用什麼產品,政府絕不應作任何干預;但是,同樣的道理在政府及公共機構行不通,我在之前已經確立這樣一件事實: 政府及公共機構官理、儲存及傳送一些由由公民合法擁有但在法治下別沒他法只有交給國家暫時扥官的資料,建基於這個法治的要求,國家一定要採取非常的措施去保障這些資料的完整性、安全及保密性及市民可隨時隨地取得的權利,在欠缺具體證據證明下,專利軟件實在令人非常懷疑這些保障能否做得到,固此政府及公共機構不適宜用專利軟件。
為什麼需要去訂立本法案呢?第一,建基於國家需要在使用軟件時體現對公民的基本保障;第二,因為國家並不是鐵板一塊,它是由無數有不同獨立程度各異的機構所組成,訂立本法案就會防止任何國家僱員的個人判斷去危及原本屬於公民的資料;最重要的是它重新在現代化資料管理及傳送前提肯定民主共和國的資料公開原則。
順從這個原則,公民有權利向國家取得除被法律定義為國家機密外的一切資料,現在,軟件同時是處理資料的工具並且自己也是資料的一種,是一種特別的、可供電腦執行的資料,這種和公眾資料的重要性相當的資料,難道公民就沒有知的權利嗎?難公道公民就沒有權利知道他的政府電腦如何計算他投的一票、如何計算他的稅款?為此此,他必須可以隨時隨地取得及檢視這些軟件的程式碼,了解到底它們如何計算他投的@票、到底如何計算他的稅款,直到他滿意為止!
在此我對閣下的來信致以萬二分的謝意,如您尚有任何疑問及建議,本人十分歡迎隨時賜教。

真誠地,
DR. EDGAR DAVID VILLANUEVA NU唎Z
秘魯共和國國會議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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